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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人民法院报】尹飞:为二奶维权 是炒作还是反腐
发布时间:2008-12-03 来源:人民法院报

本报记者 张召国

对话人 尹 飞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博士

载《人民法院报?法周刊》2008-11-30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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6月19日,国内第一个为二奶维权的网站正式开张。网站建立不到4个月,该网站的创办人郑百春已经帮助4名“二奶”成功争取了自己的权利。

作为北京君祥律师事务所业务主任,曾在中央国家机关打滚多年,善于公关策划的郑百春并不否认自己在此次事件上的投机。“我所维护的,是二奶的财产权、人身权等正当的公民权利,可能我们的维权手段会不道德,但只要不违法就行。说到底,这个网站就是一起成功的策划。”

这是打开“二奶维权网”时在“我们申明”中的话。此消息一出,舆论哗然,许多人发表了自己的观点,谩骂者有之,叫好者有之,但是调查结果发现90%的人持反对意见,更有甚者对郑百春本人进行谩骂。近日,新疆某地国税局局长刘某因自己成为网上多篇“包养情人”、“玩弄女性”文章的男主角,将刊登文章的“二奶维权网”及其负责人告上法院,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名誉损失13万余元。

人权不等于“二奶”权利

法周刊:“二奶维权网”建成后,引起了社会的广泛质疑。你作为一个研究民法的学者,如何看待普通自然人的权利与“二奶”权利的区别?

尹飞:这个网站没有说明其维权手段如何不道德,这就让我很难判断其对“二奶”权益是如何界定的。

我理解,首先,“二奶”虽然因为其个人生活方式的选择而被人们当成是特殊群体,但是“二奶”也是人,是人就有人权。我国法律强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。只要法律没有特别规定,无论其性别、民族、年龄、职业等如何,都享有平等的权利。就是说“二奶”也应当享有普通自然人的各项权利,包括选举权等政治权利和生命权、健康权、肖像权、物权、债权、继承权等民事权利。在这些权利受到侵害时,法律也给予同等的保护。“二奶”属于妇女,也享有妇女权益保护法规定的妇女权益。这些权利受到保护,是没有问题的。不管是“二奶”、“三奶”,她的人身权、财产权,法律赋予妇女的一些特殊权益,和一个普通女性自然人的权利是一致的。不能因为一个人是“二奶”就随意剥夺她的生命。

其次,虽然我们可以说在客观上“二奶”处于弱势地位,但是“二奶”这种身份本身就是违法的,“二奶”不属于和未成年人、残疾人、老年人、劳动者、消费者相提并论的弱势群体。我们不可能像保护未成年人、残疾人、老年人、劳动者、消费者那样,对“二奶”这个群体给予特殊保护。所谓“二奶”属于弱势群体的说法,是很不严谨的。

因此,所谓“二奶”权益,只是“二奶”作为普通的自然人所享有的权利。而不存在所谓的专门的“二奶权益”。

需要强调的是,我们通常讲的权益,指的是合法权益。非法权益是不受法律保护的,自然也谈不上维权的问题。例如,实践中,“二奶”与对方签订合同,约定当一段时间“二奶”给多少钱。在对方违约的情况下,“二奶”要求履行合同。但充当“二奶”的行为本身就是违反社会公共道德甚至是违犯婚姻法的,这种合同因违法而无效。所以,这种“二奶”权益是不能受到法律保护的。再比如,在结束同居关系之后,“二奶”要求予以赔偿;或者“二奶”以双方的海誓山盟为由,要求对方必须娶自己,这也是法律所不能支持的,我们的社会公共道德不能容许。

产生误导作用

法周刊:在中国,“二奶”因为其个人生活作风问题被人们当成是特殊群体。正因为如此,是否有必要为“二奶”特设一个维权网站呢?

尹飞:“二奶”也需要得到法律服务。作为律师,为“二奶”维权的做法并不违法;专门为“二奶”提供法律服务也无可厚非。但一方面,如前所述,只能是“二奶”作为一名普通女性自然人享有的权利受到侵害时,才有维权的必要。“二奶”的一些非法“权益”,显然是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的。

另一方面,事实上,这样的网站有哗众取宠之嫌,因为对“二奶”权利的侵害并不具有什么特殊性,“二奶”和“正室”的纠纷多是财产纠纷,主要是民事案件;如果一方对另一方造成了身体伤害,触犯了刑法就应该按刑事案件来解决。“二奶”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弱势群体,没有必要对其进行特殊保护,也没有必要为“二奶”专门开办一个网站来维护她们的利益。

尤其是,如同前面分析的,泛泛的提“二奶维权”,有可能误导社会公众认为“二奶”的非法权益也受到法律保护;而律师作为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人员,开办这样的网站很可能为愿意当“二奶”的女子以及一些现实生活中的“二奶”产生了误导作用。

此外,这一网站名称本身就有违背公序良俗之嫌。

法律规制仍有不足

法周刊:在中国的法律中,对“包二奶”是如何规范的?有什么不足?

尹飞:我理解,我国法律中对“包二奶”行为的规范,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:

一是婚姻法的规定。婚姻法中讲的“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”就涵盖了“包二奶”的情形。当然,这里还包括了“包二爷”。这里的“他人”,实际上就是“二奶”或者“二爷”。应当看到,婚姻法中对于“包二奶”的做法持坚决否定的态度:一方面,其明确把“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”作为离婚的法定事由;另一方面,如果因此而离婚,则离婚后无过错的一方有权对过错方请求赔偿,包括精神损害赔偿。

二是民法通则和合同法。这两部法律要求民事行为和合同都不能违法,如果违反了法律、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包括社会公共道德,合同是无效的。因此,“二奶”与对方之间的相关合同,都因为违法而无效。

三是刑法。刑法规定了重婚罪,即“有配偶而重婚的,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”。这里,“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”,是指已经结婚的人,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,又与他人结婚;“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”,指没有配偶的人,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。在第二种情况下当事人必须是“明知”,否则不构成此罪。认定重婚,关键要看是否构成另一夫妻关系。依据有关司法解释,重婚有两种情况:一是法律上重婚,指有配偶的人与他人登记结婚,指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。二是事实上重婚,即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。“二奶”如果明知对方已婚而与其登记结婚,或者与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,就可能构成重婚罪。当然,如果只是共同生活,而达不到周围群众认为二者构成夫妻关系的地步,就不构成重婚罪。

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到,对于“包二奶”行为以及“二奶”,法律持坚决否定和谴责的态度。婚姻关系是神圣的,婚姻关系一经合法成立,双方就依法享有配偶权,不容他人侵害。无论是“包二奶”的一方还是“二奶”,都是不道德的,其行为都是违法的,都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。

问题在于,现行法律对“包二奶”行为的遏制,主要是通过制裁“包二奶”的一方来实现的。但现行法律只是规定了其在特定情况下构成重婚罪、承担刑事责任,而没有对其民事责任进行规定。这不利于对“包二奶”行为的遏制。按照婚姻法,在因婚外同居离婚时,无过错方只能追究过错方的责任,而不能追究第三者的责任。这就排除了“正室”直接追究“二奶”民事责任的可能。我认为,这种规定未尽妥当。

编辑: 孙颖